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市场监督管理 > 食品药品安全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结果信息公示(2024年第二期)
2024-02-22 15:56 阅读人数:1

  一、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3111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中闽百汇(中国)零售集团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内待售的东西塔香葱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毒死蜱”含量检测结果为0.03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上述批次的东西塔香葱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2023年11月1日监督抽检中中闽百汇(中国)零售集团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店内待售的东西塔香葱(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6570;检验报告:ZFJC2023C1102006)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不合格东西塔香葱;2、当事人现场提供相关进货查验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3年12月5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东西塔香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版)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能提供涉案批次东西塔香葱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版)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版)第五十四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东西塔香葱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3831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蓬壶建安水产品店内待售的牛蛙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恩诺沙星”含量检测结果为404ug/kg(标准指标为≤100ug/kg),上述批次的牛蛙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2023年8月31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蓬壶建安水产品店店内待售的牛蛙(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5138;检验报告:ZFJC2023C0901011)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牛蛙”2、现场未发现任何恩诺沙星药物或化学品3、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不合格批次“牛蛙”的供货商资质、食品合格证明、进货凭证等材料当事人于2023年9月26日及时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制定召回计划并公布召回公告。 

  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23年10月7日向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2023年10月30日,我局收到由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不合格复检报告(报告编号No:204002300203),检验结论: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诺沙星,ug/kg,项目标准指标:≤100,实测值:591,单项判定:不合格。 

  当事人采购“牛蛙”时,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证照和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牛蛙(恩诺沙星)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形的复函》(泉市监函〔2022〕213号)文件内容,“建议牛蛙检出恩诺沙星的安全管理限值为1700ug/kg”,涉案批次“牛蛙”属于兽药残留超标食品,但不符合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并经当事人确认此前未发生与此次违法行为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鉴于当事人为小微食品经营者,经营规模小,经营产品种类不多,从业人员少,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不足1000元,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主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措施实施召回,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不合格产品不属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行为属于轻微情节、社会危害性小。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牛蛙的行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28元;3.罚款 5000元。 

  三、 检监测(省级本级)  20231019日,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受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新城吾悦广场店内待售的由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红袍乌龙茶饮料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茶多酚”含量检测结果为475mg/kg(标准指标为≥500mg/kg),上述批次的大红袍乌龙茶饮料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茶多酚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2023年10月19日监督抽检中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新城吾悦广场店内待售的由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红袍乌龙茶饮料(抽样单编号:SBJ23350000360205083;检验报告:301032300919)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处于生产营业状态;2.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3.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大红袍乌龙茶饮料”(生产日期:2023-06-22);4.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乌龙茶饮料的原料供货商材料、进货查验凭证、生产记录、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出入货等单据;5.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开展召回工作。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3日及时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制定召回计划,公布召回公告。至召回结束,2023-06-22批次大红袍乌龙茶饮料共召回321箱。 

  当事人对大红袍乌龙茶饮料茶多酚项目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并于2023年11月24日向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请申请复检,复检机构:厦门海关技术中心,202412日,复检完成,报告编号:23A1125033983,复检结果466±5,复检不合格。 

  茶多酚GB/T 21733-2008 《茶饮料》的理化指标,其中乌龙茶项目其他调味茶饮料茶多酚要求≥150mg/kg,本案不合格茶饮料茶多酚均高于150mg/kg,且其他检验项目均评定合格。不合格项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饮料》(GB 7101-2022)检验项目,不影响食品安全。所以,涉案产品属于符合GB/T 21733-2008要求,但标签标注的茶多酚含量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的茶饮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与标签内容不符”的情况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立即开展不合格茶饮料召回工作,主动进行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涉案茶饮料食用后不会导致健康损害,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已加强对员工的操作规范指导培训,加强生产过程控制。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条款代号SP-4违法情节为从轻情节的裁量幅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6608.2元。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2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