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5月30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桃溪分公司店内待售的“老姜”“妃子笑荔枝”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1、该批次“老姜”所检项目“铅(以 Pb 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387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2、该批次“妃子笑荔枝”所检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含量检测结果为0.19mg/kg(标准指标为≤0.1mg/kg)。上述批次的“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批次的“妃子笑荔枝”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5月30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桃溪分公司店内待售的“老姜”(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1980;检验报告:ZFJC2024C0531090)、“妃子笑荔枝”(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1983;检验报告:ZFJC2024C0531093)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两批次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老姜”“妃子笑荔枝”,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老姜”“妃子笑荔枝”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电子收货单。
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收到检验报告当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老姜”“妃子笑荔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两批次食用农产品时有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及凭证真实、合法,记录项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真实,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两批次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按规定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老姜”、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妃子笑荔枝”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6月19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谢益明和他的小伙伴小吃店内待加工的“葱”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毒死蜱”含量检测结果为0.039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上述批次的“葱”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6月19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谢益明和他的小伙伴小吃店内待加工的“葱”(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3961;检验报告:ZFJC2024C0620002)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葱(购进日期:2024-06-19)、“毒死蜱”相关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涉案批次产品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等;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召回工作。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4年7月23日,当事人于当日即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到涉案产品。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葱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原料“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葱”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6月6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泉州市新发优享超市有限公司东平分店店内待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铅(以 Pb 计)”含量检测结果为1.25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6月6日监督抽检中泉州市新发优享超市有限公司东平分店店内待售“老姜”(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2885;检验报告:ZFJC2024C0607063)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老姜(购进日期:2024-06-05)、“铅”相关化学品及农药;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等;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召回工作。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4年7月5日,当事人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老姜”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老姜”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老姜”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四、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6月5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蓬壶分店店内待售的“老姜”“夏橙”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1、该批次“老姜”所检项目“铅(以 Pb 计)”含量检测结果为2.24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2、该批次“夏橙”所检项目“联苯菊酯”含量检测结果为0.16mg/kg(标准指标为≤0.1mg/kg)。上述批次的“老姜”检验结论: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批次的“夏橙”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6月5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蓬壶分店店内待售的“老姜”(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2721;检验报告:ZFJC2024C0606122)、“夏橙”(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2726;检验报告:ZFJC2024C0606127)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两批次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老姜”“夏橙”,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老姜”“夏橙”的配送单据、检测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采购记录等资料。
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收到检验报告当日立即制定召回计划表,并于超市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告知购买上述批次的老姜、夏橙的消费者可依据有效凭证向当事人要求退货、赔偿等合法权益。截止到调查终结,召回数量为零,购买上述批次的老姜、夏橙的消费者无人向当事人提出退货、赔偿等合法要求,且当事人未收到因食用上述批次的老姜、夏橙而产生不良反应等有关情况的报告。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姜、夏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老姜”“夏橙”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单据,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五、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7月5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大拇指快餐店使用的碗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餐饮具所检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含量检测结果为0.0326mg/100cm2(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上述碗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7月5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大拇指快餐店使用的碗(抽样单编号为:XBJ24350525372734794;检验报告为:ZFJC2024C0705076)经检验为不合格餐具。2024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我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六、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6月19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味蜀吾火锅店使用的碗、筷子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餐饮具所检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0.0411mg/100cm2(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0.0363mg/100cm2(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上述碗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筷子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6月19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味蜀吾火锅店使用的碗、筷子(抽样单编号分别为:XBJ24350525372733964、XBJ24350525372733965;检验报告分别为:ZFJC2024C0619035、ZFJC2024C0619036)经检验为不合格餐具。2024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两批次《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我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七、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7月3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余静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筷子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餐饮具所检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含量检测结果为0.0236mg/100cm2(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上述筷子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7月3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余静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筷子(抽样单编号为:XBJ24350525372734677;检验报告为:ZFJC2024C0703071)经检验为不合格餐具。2024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我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八、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7月1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五里街镇新阳光大酒楼内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碟子)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餐饮具所检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含量检测结果为0.0142mg/100cm2(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上述复用餐饮具(碟子)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7月1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五里街镇新阳光大酒楼内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碟子)(抽样单编号分别为:XBJ24350525372734448;检验报告分别为:No:ZFJC2024C0701014)经检验为不合格餐具。2024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我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九、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6月6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喜乐多生鲜超市店内待售的“香葱”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毒死蜱”含量检测结果为0.071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上述批次的“香葱”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6月6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喜乐多生鲜超市店内待售的“香葱”(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2841;检验报告:ZFJC2024C0607036)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批次“香葱”在售或库存,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批次“香葱”供应商资质材料、进货单据及合格证明文件。
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即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涉案产品。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香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香葱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香葱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条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葱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十、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6月4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龙分公司店内待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铅(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63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6月4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龙分公司店内待售“老姜”(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2535;检验报告:ZFJC2024C0605150)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老姜”,当事人现场提供抽检批次“老姜”相关进货查验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4年7月1日,当日即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产品的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条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老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十一、抽检监测(中央转移) 2024年4月9日,受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法对中闽百汇(中国)零售集团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店内待售的“荷兰豆”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038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上述批次的“荷兰豆”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4月9日监督抽检中中闽百汇(中国)零售集团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店内待售的“荷兰豆”(抽样单编号:GZJ24350000002934800;检验报告:(2024)GHY-D41797)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荷兰豆”,当事人现场提供抽检批次“荷兰豆”相关进货查验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即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荷兰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荷兰豆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条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荷兰豆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十二、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5月31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桃东分公司店内待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铅(以 Pb 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357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5月31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桃东分公司店内待售的“老姜”(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2174;检验报告:ZFJC2024C0601125)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老姜”;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老姜”的供货商资质、购进凭证、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4年7月3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老姜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老姜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时有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及凭证真实、合法,记录项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真实,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按规定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条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老姜”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十三、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5月29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闽爱心超市店内待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铅(以 Pb 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34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5月29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闽爱心超市店内待售的“老姜”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1894;检验报告:ZFJC2024C0530136)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老姜”;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老姜”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4年7月3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老姜”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老姜”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食用农产品时有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及凭证真实、合法,记录项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真实,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按规定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条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老姜”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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