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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结果信息公示(2024年第十二期)
2024-11-25 15:15 阅读人数:1

  一、抽检监测(市级本级)2024813日,根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泉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中闽百汇(中国)零售集团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店内待售的山药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检测结果为2.61mg/kg(标准指标为≤0.3mg/kg),上述批次的山药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8月13日监督抽检中中闽百汇(中国)零售集团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店内待售“山药”(抽样单编号:DBJ24350500371541433;检验报告:No:24C227002779)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不合格“山药”,当事人现场提供该批次“山药”供货商资质及相关进货凭证,现场未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2024年9月10日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经营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山药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条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山药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检监测(县级本级)2024年10月8日,根据2024年福建泉州永春餐饮环节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泉秀牛肉馆内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碗)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餐饮具所检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含量检测结果为0.0149mg/100cm2(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上述复用餐饮具(碗)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10月8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泉秀牛肉馆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碗)(抽样单编号为:XBJ24350525372737877;检验报告为:: ZFJC2024C1008030经检验为不合格餐具。2024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我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三、检监测(县级本级)2024108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食知味餐饮店使用的碗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餐饮具所检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含量检测结果为0.0118mg/100cm2(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上述碗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108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食知味餐饮店使用的碗(抽样单编号为:XBJ24350525372737878;检验报告为:ZFJC2024C1008031)经检验为不合格餐具。20241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我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四、检监测(县级本级)2024108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伟兰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筷子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餐饮具所检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含量检测结果为0.0157mg/100cm2(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上述筷子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108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伟兰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筷子(抽样单编号为:XBJ24350525372737893;检验报告为:ZFJC2024C1008034)经检验为不合格餐具。20241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我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五、检监测(县级本级)按照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要求,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永春县欣妍餐饮店使用的“碗”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10月8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欣妍餐饮店使用的“碗”(抽样单编号为:XBJ24350525372737873;检验报告为:ZFJC2024C1008026)经检验为不合格餐具。2024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我局视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我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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