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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结果信息公示(2025年第一期)
2025-01-10 15:02 阅读人数:1

  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20241012日,根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蓬壶聚星生活超市内待售的山药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检测结果为0.462mg/kg(标准指标为≤0.3mg/kg),上述批次的山药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10月12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蓬壶聚星生活超市内待售“山药”(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7989;检验报告:No:ZFJC2024C1014024)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不合格“山药”,当事人当场能够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配送单据、检测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采购记录等资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2024年11月14日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经营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山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山药”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单据,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检监测(县级本级)2024年10月8日,根据2024年福建泉州永春餐饮环节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文杰饮品店内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碗)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餐饮具所检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含量检测结果为0.0136mg/100cm2(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上述复用餐饮具(碗)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108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文杰饮品店内使用的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我局视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 

  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规定,且属于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使用的不合格餐具碗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璜酸钠计)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为0.0136mg/100c㎡)。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所指的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且属于2022年11月25日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提供洗涤剂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涉案餐具虽经检验不合格,但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及时组织员工进行清洗消毒知识的教育培训,规范餐具清洗消毒,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餐具,其行为属于《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5从轻情节的规定进行处罚,本局决定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5000元。同时,提醒教育当事人加强员工培训,做好餐具清洗消毒,提供合格餐具供消费者使用。 

  三、检监测(县级本级)20241010日,根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郑春花蔬菜店内待售的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毒死蜱”含量检测结果为0.054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上述批次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10月10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郑春花蔬菜店内待售(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8207;检验报告:No:ZFJC2024C1011039)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2.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葱、“毒死蜱”相关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的进货凭证、供货商、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等;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召回工作。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2024年11月13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供货商资质材料、合格证明材料、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四、抽检监测(县级本级)20241011日,根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泉州市佳之鑫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内待售的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412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10月11日监督抽检中泉州市佳之鑫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内待售的(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7959;检验报告:ZFJC2024C1012011)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姜、“铅”相关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姜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等;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召回工作。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2024年11月4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老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较长,涉案批次姜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姜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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