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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结果信息公示(2025年第四期)
2025-08-14 17:22 阅读人数:1

  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423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喜乐多生鲜超市内待售的山药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检测结果为1.04mg/kg(标准指标为0.3 mg/kg),上述批次的山药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4月23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喜乐多生鲜超市店内待售的“山药”(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34525;检验报告:No:2025SFJC004826)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批次“山药”在售或库存,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批次“山药”的供应商资质材料、进货单据及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5月26日,于超市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涉案产品。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山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山药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条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药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12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春时代广场分公司店内待售的活明虾”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活明虾”所检项目呋喃唑酮代谢物含量检测结果为67.8μ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上述批次的“活明虾”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50 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2025年1月2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春时代广场分公司店内待售的活明虾”(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2730075ZX;检验报告分:No: ZFJC2025C0103059)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活明虾”;2.现场未发现“呋喃唑酮”或相关的化学品;3.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活明虾”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电子收货单。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1月24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活明虾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活明虾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活明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属于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规定的禁用兽药,不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0、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5的适用条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鉴于当事人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节,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2“一般情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不合格“活明虾”的违法行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176.3元;3.罚款115500元。 

  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55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星聚生活超市内待售的生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以 Pb 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481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生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5月5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星聚生活超市内待售的生姜(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35809;检验报告:№:2025SFJC006395)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生姜”;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生姜”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表。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65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生姜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生姜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生姜时有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及凭证真实、合法,记录项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真实,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批次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按规定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生姜”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四、检监测(省级本级) 20241014日,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厦门海关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受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闽爱心超市内待售的“木瓜”“韭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木瓜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011mg/kg(标准指标:≤0.01mg/kg)该批次韭菜所检项目乙酰甲胺磷含量检测结果为0.15mg/kg(标准指标:≤0.02mg/kg)上述批次的木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韭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10月14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闽爱心超市店内待售的“木瓜”“韭菜”(抽样单编号分别为:SBJ24350000361305055、SBJ24350000361305059;检验报告分别为:№:24A1127024441、№:24A1127024443)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木瓜”“韭菜”;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木瓜”“韭菜”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当事人对涉案“木瓜”噻虫胺项目检验结果存在异议,于2024年11月18日向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2024年11月22日,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复检受理。2025年1月15日,我局收到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结果通知书,附件中由“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MJHY-B10850FG)显示该批次“木瓜”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 2763-2021 要求(噻虫胺项目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11mg/kg)。当事人对“韭菜”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4年1115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木瓜”“韭菜”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木瓜”“韭菜”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木瓜”“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两批次食用农产品时有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及凭证真实、合法,记录项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真实,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两批次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按规定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木瓜”、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韭菜”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五、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423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闽爱心超市内待售的木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013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上述批次的木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4月23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闽爱心超市内待售的木瓜”(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34646;检验报告:№:2025SFJC005092)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木瓜”;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木瓜”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 

  当事人对涉案木瓜噻虫胺项目检验结果存在异议,于2025年6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检。2025年6月4日,我局复检受理。2025年6月25日,我局收到“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复检的《检验报告》(No:204002500055)显示该批次“木瓜”的检验结论为:噻虫胺(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21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复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204002500055)送达给当事人。2025526日,当事人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木瓜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木瓜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木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木瓜时有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及凭证真实、合法,记录项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真实,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批次木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按规定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木瓜”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六、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427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桃城店内待售的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14mg/kg(标准指标为0.05 mg/kg),上述批次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4月27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桃城店内待售的(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34859;检验报告:No:2025SFJC005309)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青椒”;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青椒”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5月26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青椒”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青椒”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青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时有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及凭证真实、合法,记录项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真实,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两批次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按规定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适用条件,可以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青椒”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七、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年4月27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福聚多多食品生鲜超市内待售的“铁棍山药”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检测结果为2.77mg/kg(标准指标为≤0.3mg/kg),上述批次的“铁棍山药”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4月27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福聚多多食品生鲜超市内待售的“铁棍山药”(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35073;检验报告:No:2025SFJC005455)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铁棍山药、“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相关化学品及农药;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的进货凭证、供货商、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等。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5月28日,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因为销售时间久远预计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铁棍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铁棍山药”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合格证明材料、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适用条件,可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铁棍山药”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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