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年6月27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捌号伙食餐饮店内待售的“生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铅(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1.29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生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6月27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捌号伙食餐饮店内待售的“生姜”(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41098;检验报告:No:2025SFJC011614)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批次“生姜”在售或库存,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批次“生姜”的供货商资质及采购凭证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7月23日,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涉案生姜已作为调味去腥使用完,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采购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生姜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采购不合格生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年6月24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岵山分公司店内待售的“青尖椒”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067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上述批次的“青尖椒”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6月24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岵山分公司店内待售的“青尖椒”(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40818;检验报告:No:2025FJC011258)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青尖椒”;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青尖椒”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7月29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青尖椒”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青尖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时有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及凭证真实、合法,记录项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真实,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按规定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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