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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结果信息公示(2021年第二期)

时间:2021-11-16 16:28       字体显示:    阅读:1

  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818日,根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玉斗林毅山超市内待售散装食用农产品(生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铅(以pb计)”实测值为0.621mg/kg(标准指标为≤0.1mg /kg),上述批次的食用农产品(生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10年8月18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玉斗林毅山超市销售的生姜(抽样单号:NCP21350525372730135 ;检验报告:ZFJC2021C0719041)。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向我局反馈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相关材料,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1、该经营场所现场正在营业中,负责人有在现场配合检查,现场能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送达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ZFJC2021C0719041),食品名称:生姜;购进日期:2021年7月10日;检验结果:不合格,铅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含1号修改单)》要求;3、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不合格的生姜(购进日期:2021年7月10日);4、该店现场能提供上述批次生姜的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和配送单(生姜,数量1.5kg,售价:15.6元/kg);5、现场提供检测时间为2021年7月6日的生姜快速检测记录,检验结果显示合格;6、现场电脑的“科脉-御商”管理系统上有上述批次生姜的配送记录,单据编号:DS00902107106910;7、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生姜,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我局当即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9月10日,我局对涉案生姜是否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情形进行评估,并制作《食品安全检验结果评估意见书》。意见认为上述涉案生姜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含1号修改单)》标准要求,但涉案生姜中检出量低于3.0mg/kg,不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未达到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在位于永春县玉斗镇玉斗村367号从事经营活动,经营现场由康冬梅负责管理。该店与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盟协议,销售商品统一由加盟总部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盟总部)配送。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进货日期:2021年7月10日)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实测值为0.621mg/kg,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含1号修改单)》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构成了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2021年7月10日由加盟总部向当事人配送的涉案不合格生姜共1.5kg,至案发当日已全部销售完(含被抽检0.95kg),进货价11.6元/kg,售价15.6元/kg,销售总金额23.4元,获利6元。 

  另查,当事人能够提供上述涉案不合格生姜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材料。其加盟总部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涉案生姜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配送情况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将进货信息上传至泉州市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 

  另查,据当事人供述,加盟总部在采购上述批次生姜前于2021年7月6日将样品送至位于香检中心大楼的食品快速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有机磷及氨基甲酸酯类,检测结果为合格,并能提供食品快速检测合格结果报告。经执法人员查询泉州市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该公司于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10日之间共采购6批次生姜,鉴于当事人无其他证据证明送检的生姜样品与涉案生姜属于同一批次,故无法认定该快速检测结果合格报告的检测对象为涉案批次生姜。 

  当事人于2021年8月18日起主动开展召回工作,在店门口显眼处张贴召回公告,告知购买涉案生姜的消费者可依据有效凭证向当事人要求退货、赔偿等合法权益。截止调查终结,召回数量为0,购买涉案生姜的消费者无人向当事人提出退货、赔偿等合法要求,且当事人未收到因食用上述涉案生姜而产生不良反应等有关情况的报告。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无消费者前来投诉或要求赔偿,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第13项规定、《泉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激励推进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意见》(泉食安办〔2018〕34号)第十条和《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五项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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