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水罚字〔2025〕第3号
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156E):
根据巡查发现,本机关于2025年7月28日对你(单位)在永春县一都镇苏合村苏合溪上建设拌合系统及周边料场,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你(单位)在永春县一都镇苏合村苏合溪上建设拌合系统及周边料场,经责令改正、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履行义务催告后,未按要求履行全部整改义务,仍占用河道约129㎡。
以上事实有:1.现场勘验(检查)影像证据5份、2.中标通知书1份、3.营业执照2份、4.安全生产许可证2份、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份、6身份证复印件2份、7.授权委托书1份、8.施工合同1份、9.项目部成员相关文件2份、10.调查(询问)笔录2份、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份、1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13.行政强制拆除公告1份、14.履行义务催告书2份、15.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1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于2025年8月1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水告字〔2025〕第3号),告知你(单位)享有要求举行听证、陈述和申辩权利,逾期未收到你(单位)要求举行听证、陈述和申辩的申请,视为你(单位)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闽水〔2021〕14号)事项编号1规定,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不满150平方米的,违法程度属于“一般”,裁量标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们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限10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山东**有限公司承担;2.罚款人民币4万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各网点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永春县水利局
202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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