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组成部门,以及其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永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单位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各乡镇各部门(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单位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各单位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各单位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各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各单位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各单位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单位负责公开。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各单位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各单位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单位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除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各有关单位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各单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单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七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各单位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除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各部门还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各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乡(镇)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单位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依托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各单位应当及时向县档案馆、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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