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10101-0200-2020-00015
    • 备注/文号:永政文〔2020〕20号
    • 发布机构:永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20-04-24
    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永春桃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0-04-27 16:18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福建永春桃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2020年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春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永春桃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一、总 则

      (一)为加强对福建永春桃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开展试点建设的特定区域。主要包括桃溪、霞陵溪、五一水库及周边的生态公益林和部分绿地,四至界限为:东南以桃溪永春县与南安市交界处为界,西至大溪路,西北至霞陵溪吾峰生态乡村湿地,东北至五一水库库尾,范围共涉及东关、东平、桃城、五里街、吾峰和石鼓6个乡镇,总面积332.1公顷,其中各类湿地面积238.7公顷,湿地率为71.8%。 

      (三)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区域内从事一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四)湿地公园建设是我县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五)永春县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湿地公园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同时,可以接受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管理以及湿地科普宣教等工作。 

      (六)成立“永春县桃溪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委员会”及“永春县桃溪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负责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各项工作。 

      1.永春县人民政府设立“永春县桃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作为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门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协助相关部门编制、实施福建永春桃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协助开展桃溪湿地公园规划区内的水质、景观、土地、文化遗存、生物多样性、湿地资源等自然生态环境的综合保护和修复,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负责对外宣传、推广、传播、交流湿地科学知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桃溪湿地公园规划区内的林业林政、疫源疫病防控、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救护及园林绿化等工作;承办县委、县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2.县林业、水利、生态环境、教育、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体旅游、城市管理、气象、融媒体中心等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的相关工作。 

      3.湿地公园所在乡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湿地公园日常管护工作,包括环境卫生整治、绿化养护、设施维护、日常巡护等工作,保障湿地公园安全正常运行;协助、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湿地植被保护、恢复,栖息地修复,以及湿地保护科研、湿地资源动态监测相关工作;在各辖区内发现违反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保护中心报告,支持、配合案件的查处;湿地公园所在村(居)协助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相关工作,与保护中心建立共建共管机制并抓好落实。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二、湿地公园的保护

      (八)《福建永春桃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6-2020年)》(以下简称总规)明确了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规划主管部门将总规纳入永春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在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九)保护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设立公园界碑、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 

      (十)湿地公园划分五大功能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及管理服务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十一)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湿地公园内的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十二)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1.水体保护。保护以桃溪、霞陵溪、五一水库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2.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湿地公园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生长环境。 

      3.土地资源保护。保护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4.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沙洲、滩涂、岸线等湿地自然地形。 

      5.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6.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保护湿地公园历史与现代的文化底蕴和民俗风情等。 

      (十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 

      2.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3.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4.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5.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十四)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公园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1.采矿、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设施; 

      2.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3.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4.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 

      5.引进外来物种; 

      6.其他依法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 

      (十五)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十六)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 

      (十七)保护中心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公园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监测工作,组织科研单位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科学研究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三、湿地公园的利用

      (十八)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展独具特色的湿地生态旅游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 

      (十九)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二十)在湿地公园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发改、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体旅游、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监管。 

      (二十一)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总规,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二十二)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保护中心负责对利用湿地资源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四、湿地公园的管理

      (二十三)保护中心应当根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实施管理。进入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法律法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保护中心的管理。 

      (二十四)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保护中心报告,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五、法律责任

      (二十五)违反本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按照《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十六)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七)侵占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二十八)本规定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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