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10101-1500-2024-00025
- 备注/文号:永政办〔2024〕15号
- 发布机构:永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2-26
下洋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永春县下洋镇北苏坂水库工程土地征收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永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永春县下洋镇北苏坂水库工程土地征收工作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确保永春县下洋镇北苏坂水库工程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永春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征收工作方案。
一、原则
严格按照土地征收程序,依法、依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严格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确保征地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
二、征地范围
征收地块涉及永春县下洋镇新坂村、涂山村。具体范围详见用地红线图和现场界桩。
三、职责分工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财政局、民政局、人社局、司法局、下洋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下洋镇人民政府负责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登记等前期工作,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和坟墓迁移工作,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按规定时间交付土地,解决征地矛盾、民事纠纷,协助发放征地补偿款。
自然资源局负责土地利用规划、农转用、征收地报批、公告,负责指导乡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登记工作,负责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监督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和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的服务,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民政局负责落实被征地单位困难群众的最低生活保障,配合做好征地区域坟墓的迁移、火化、骨灰寄存工作。
农业农村局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分配、核销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调整工作。
财政局负责项目土地征收费用的审核,核定土地征收补偿费总额。
司法局协助解决民事纠纷,保证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所在村委会协助做好征地动员工作,组织群众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发放征地款,调解民事纠纷。
各相关单位必须按职责分工派员参加征地全过程工作,确保人员在岗在位。
四、征地补偿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耕地、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永政文〔2023〕80号)文件执行,详见附件1。
(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1.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永春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永政规〔2024〕3号)文件执行,详见附件2。
2.在征地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种的青苗、苗木,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3.文件未规定的临时搭盖等地上附属物将根据市场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三)三杆迁移补偿标准
1.电力杆线:按《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铁路、高速公路在建项目涉及电力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09〕18号)精神执行,原则上原拆原迁并结合电力标准规范执行,电力部门因发展需要结合迁改提高标准部分的费用,由电力部门负担;迁改方案要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套用相关定额、主材单价按当月发布的永春信息指导价进行编制;现场协调事宜由相关属地乡镇政府负责,青苗补偿、迁改涉及的征迁工作由电力公司负责。
2.国防光缆:按《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工程建设征地军用通信管线补偿标准〉的通知》(闽重办〔2009〕28号)执行。
3.架空通信光缆:6万元/公里。
4.有线电视杆线: 5万元/公里。
5.地下光缆及通信电缆:15万元/公里。
6.独立的变压器迁移:根据功率大小补偿金额为3~6万元/台。
7.自来水(污水)管道、雨水管道、成品油输送管道、天然气管道,水闸、水坝、广告牌(交通标志),市政路灯,通信基站设备、通信发射塔及配套设施等项目;按各有关行业、部门套用相关定额进行补偿,如若存在争议的部分可送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费用由提出方支付。
五、保障措施
1.为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县政府按征地面积1000元/亩拨付乡镇政府作为征地经费,按征地面积1000元/亩拨付县土地收购储备服务中心作为征地经费,按征地面积220元/亩拨付给勘测调查单位作为测量费,以上费用列入征地成本。
2.加大监督力度,实行全程监督,确保征地补偿落实到位,防止征地过程中违法违规现象的产生。
附件:1.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永政文〔2023〕80号)
2.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永春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永政规〔2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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